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技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技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技男、 尹寶雯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擬藉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 王乃華 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遂由尹寶雯於民國100年10月底,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居處,向無結婚真意之 吳進福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提議,約其赴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王乃華辦理假結婚並申請使王乃華入境,事成後給予報酬新臺幣(除特別註記外,以下均同)5萬元,吳進福答應,吳技男遂與尹寶雯、吳進福達成犯意聯絡,而由吳技男代辦吳進福至大陸地區之護照、臺胞證、機票等;該等費用連同旅途生活費等開銷計1萬900元,均由尹寶雯支應,辦妥後,吳進福於100年11月初前往金門轉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廈門市,經王乃華於此等候會合帶同至安徽省,且給予吳進福人民幣1,000元生活費,2人於同年月7日在安徽省民政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合肥市中安公證處於同年月9日核發之(2011)皖合中公證字第18174號公證書,王乃華形式上成為吳進福之配偶,吳進福返臺後,由尹寶雯將上述結婚文件寄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核驗手續,取得該會(100)核字第112496號證明後,尹寶雯乃要求吳進福接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17日申請王乃華入境來臺,且因吳進福不熟悉程序且不識字,故在上開第一次申請時,係由吳技男帶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且尹寶雯於上開第一至三次申請,更代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第四次則係由移民署服務台代為填寫),由吳進福併檢具上開不實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持往移民署申辦,且尹寶雯於第四度要求吳進福辦理申請手續時,並交付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佯充吳進福與王乃華間之聯繫證明,惟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科員 許芳瑞 與吳進福面談時,發覺並質疑此非吳進福本人之通聯紀錄,吳進福遂陳明上述假結婚之情,移民署故而不准王乃華入境許可,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技男雖坦承有載證人吳進福去旅行社辦理護照,並受證人尹寶雯之託拿借據去給證人吳進福簽名,並收取證人吳進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在證人吳進福第一次到移民署辦理讓大陸人士王乃華入境手續時,帶證人吳進福前往,惟 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證人尹寶雯、吳進福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尹寶雯欲使證人吳進福與大陸人士王乃華假結婚這件事情我未曾聽過,而且我本來也不知道證人吳進福要到大陸與王乃華結婚的事情,是證人吳進福他請我幫他代理學校的清潔工作時,他才跟我說要去大陸跟王乃華結婚,借據部分也是證人尹寶雯要我去找證人吳進福簽名,因為證人吳進福與尹寶雯每次見面都會吵架,之所以會向證人吳進福收4000元,這是因為代理證人吳進福清潔工作的報酬,至於為何會帶證人吳進福去旅行社辦護照及去移民署辦申請讓大陸人士王乃華入境的手續部分,這是因為證人吳進福不知道地方我義務幫忙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吳進福透過證人尹寶雯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乃華結婚
,吳進福遂於100年11月初某日前往金門後,轉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廈門地區,大陸地區女子王乃華於大陸廈門某處與吳進福會合後,帶同吳進福前往安徽省,吳進福與王乃華並於100年11月17日在安徽省民政廳辦理吳進福與王乃華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王乃華形式上取得吳進福配偶之地位,吳進福返台後,由被告將吳進福上述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之相關文件,寄送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100)核字第112496號證明後,尹寶雯並三度代筆填具申請王乃華入境來臺之書表文件,且提供自身通聯紀錄予吳進福佯充與王乃華間之聯繫證明,另被告吳技男搭載證人吳進福前往旅行社辦理簽證、台胞證等證件,且在證人吳進福第一次申請大陸人士王乃華來台時,搭載證人吳進福前往移民署嘉義市辦事處,而證人吳進福於101年9月17日親自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佯稱與王乃華為夫妻,檢具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並請不知情之服務台人員代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王乃華之依親入境許可,申請讓大陸地區人士王乃華入境臺灣地區,惟吳進福於101年9月17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遭面談官許芳瑞察覺有異,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未能申請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吳技男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進福、尹寶雯及進行面談之證人許芳瑞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74頁、78頁;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135-136頁、第108頁),並有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100年12月16日(100)核字第112496號證明、四度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12-17;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27-43、57-61、63-8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㈡又關於證人吳進福與大陸人士王乃華係假結婚,並以此方式
,申請讓大陸人士王乃華以來台團聚為由入境台灣等情,業經證人吳進福歷次證述不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其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81號卷第24-25頁);另證人尹寶雯就其上述犯行,亦於臺灣高等法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中為認罪表示,並經該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104上更(一)字第20號卷第94-95、137-141頁),且衡諸前述證據,證人吳進福不會寫字,教育程度不高,且其從代辦證件、赴大陸地區旅行結婚、返臺後交付相關結婚文件、迭應證人尹寶雯之要求觀之,證人吳進福與大陸人士王乃華間應屬假結婚,且其目的即在以此非法方法申請讓王乃華來台團聚入境無疑。
㈢因此,本件被告吳技男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吳技男與證人尹寶雯、吳進福間就介紹吳進福與大陸女子王乃華假結婚,並申請讓王乃華以來台團聚方式非法入境乙節,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尹寶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到101年間,我是
住在嘉義市○○路即現住址,被告吳技男當時跟我一起住,住在這裡有時會泡茶聊天,當時法官叫我找證人,因為被告吳技男知道這件事情(即吳進福結婚的事情),所以才請他來作證,但被告吳技男沒有幫忙做什麼事情,他只是單純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為對被告吳技男有利之證述,惟共犯即證人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尹寶雯叫我去大陸娶王乃華,我一開始說不要,後來尹寶雯又跟我說,我就答應了,尹寶雯與被告吳技男之前是夫妻,當時我答應尹寶雯要去娶王乃華這件事情,我是去尹寶雯家泡茶,被告吳技男也在場,被告吳技男與尹寶雯在他們家跟我說隔天要帶我去照相、辦護照,隔天吳技男載我去辦護照,辦護照時,我沒有拿錢給吳技男,他們要幫我出錢;我不識字,前三次要申請讓王乃華來台的申請書是尹寶雯拿回去幫我填寫完再拿來我家給我,第四次是承辦人員幫我寫的,我去辦理四次王乃華來台手續,被告吳技男曾經帶我去,不然我不知道在哪裡辦的,而借據也是被告吳技男在我去大陸回來約莫1、2個月,我下班的時候,吳技男拿來家裡給我簽的,簽立借據是為了若以後被查獲,可以證明我有出錢去大陸,且被告吳技男拿這張借據給我簽名時,也有跟我說借據是要避免以後被查到,大家比較沒有事情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卷第71-78頁),則依證人吳進福之證述,被告吳技男不僅事先知情,且帶同證人吳進福前往辦理台胞證、護照以利其前往大陸與王乃華結婚,而在二人結婚之後,證人吳進福第一次申請讓王乃華來台時,被告吳技男尚且搭載不熟悉地點之證人吳進福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辦理。
⒉雖被告吳技男對此一再辯稱:其僅係幫忙,並不知情云云。
惟由上述證人吳進福證詞觀之,其係在證人尹寶雯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泡茶時,接受前往大陸假結婚之建議,被告吳技男當時亦在場,被告吳技男有聽到,而依證人尹寶雯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假結婚的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現在居住地是跟被告吳技男一起租的,他有時候也會過來一起住,我們之前一起住在水上鄉,我自己沒有生小孩,所以我在嘉義最熟的人就是被告吳技男,我跟吳技男在水上鄉住了十幾年,在嘉義市○○○路址)也一起住了十幾年左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吳技男與尹寶雯相熟,且同住於上述嘉義市○○路住處多年,平日亦會在該處泡茶聊天,因此,證人吳進福前述證詞並非無憑;至於證人吳進福所證簽立借據(見102年度訴字第
370號卷第52頁)乙事,證人尹寶雯雖證稱:借據是我寫的,寫完借據之後,由被告吳技男拿給證人吳進福簽名,因為吳進福每次遇到我都跟我吵架,我只好拜託吳技男幫我拿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06號卷第78-79頁),惟證人吳進福證稱:其不曾因無法還錢跟證人尹寶雯吵架,這個借據就是以後有人來查,可以證明我有出錢去大陸,給被告吳技男四千元時是因為被告吳技男在我去大陸時幫我代班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故有關簽立該借據目的,並非如證人尹寶雯與被告吳技男所辯,係為向被告吳進福索討代墊費用,而應係為應付日後相關單位調查而簽立。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技男在證人吳進福為假結婚而辦理護照、
台胞證,且在為申請讓大陸人士王乃華入境而第一次遞交申請書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時,均提供相當程度的助力,而證人吳進福復對於被告吳技男知悉其假結婚以申請讓大陸人士非法入境一事知情乙節,歷來證述不移,且證述情節均一致,應具相當可信程度,而證人尹寶雯與被告吳技男關係密切,且係因找被告吳技男出面為其作證而使被告吳技男遭受訴追,證人尹寶雯之證詞,非無因此而偏頗被告吳技男之可能,因此,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吳技男確有與證人尹寶雯、證人吳進福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被告吳技男辯稱:對於吳進福假結婚之事並不清楚,只是單純幫忙,並未參與云云,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技男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進入臺灣地區惟未成功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數行為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先後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為此犯罪遂行目的,反覆地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以促其結果發生者,學理上稱之為遂行接續犯或反覆接續犯。由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即形式上對同一法益之攻擊雖有多次,然僅數量之增加,並無質性之差異,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乃日常經驗上自然之行為單數,應成立單一犯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90號、28年上字第3429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吳技男與證人尹寶雯、吳進福等人為使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劃,依附在其主觀上之單一動機與犯意,證人尹寶雯首度代填相關申請書表並推由吳進福申辦入境許可手續,嗣雖自行撤件,然業經移民署就相關文件或身分為形式查核初審完成進入通知面談階段,對國家充分且正確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風險之法益,已然產生客觀危險而屬著手,此後約二至三個月之間隔,三度申辦入境許可,均係為達上開使王乃華非法入境之相同目的所為之接續舉止,主觀上皆乃承前初始之單一犯意而為,該等時間上之差距,以申請入境許可事件而言,應認具統合延續之密接性,均僅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合於常人生活經驗認前後反覆續行乃事件常態之認知,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第四度使王乃華非法入境之申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被告前此三度之非法入境申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屬單一案件,就此擴張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吳技男與同案被告尹寶雯、證人吳進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技男明知證人尹寶雯介紹證人吳進福與大陸人
士王乃華假結婚,為使王乃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猶與證人尹寶雯共同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有具體悔改之意而得為從輕量刑認定,兼衡其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二子皆已成年,現從事販賣棉花糖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建議(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開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筱喬論罪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