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良賓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所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林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於112年5月4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未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知驗尿結果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玩手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聯絡方式、大約40歲至50歲、身高165公分、身材肥胖、沒有戴眼鏡、禿頭之人,惟因被告未提供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1468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林良賓(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良賓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良賓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1月25日云云。然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子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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