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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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科十一30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約52.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廖惠娟 騎乘132-PH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廖惠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