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雯娟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雯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鎮○○路○○○○號,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雯娟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並須於每週三、六晚間9時前至該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惟現在已經搬回自己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的家,與爸爸、姑姑、奶奶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處分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並應於每週三、六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因聲請人現改為與爸爸、姑姑、奶奶同住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的家,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且其父親、姑姑、奶奶之戶籍地亦均於該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可佐,聲請人現與父親、姑姑、奶奶居住於該處乙情,應可認定,且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潘韋丞
法官張恂嘉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