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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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收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詳下述),依前述規定,告訴人BL000-A112026(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告訴人兼甲女法定代理人BL000-A112026A(下稱甲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被告及本案證人)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甲男為友人。詎被告明知甲女係年滿14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被告利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住處之機會,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向後觸摸甲女之左大腿,以及以其左手捏甲女之左大腿內側1次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自夜
市返回甲女位於雲林縣某鄉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下鄉鎮名稱亦均適當遮掩)之途中,因發現甲女已靠在其背上睡著,遂心生歹念,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騎乘本案機車近某村落時,利用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開始以其左手向後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雖於其間驚醒,但因害怕而不知所措,而閉眼假寐,被告並未發現甲女已清醒,主觀上仍認其正熟睡中而不知抗拒,繼續乘甲女睡著之機會,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並接續以其左手向後從甲女之褲管處伸進甲女之內褲內,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其後,被告竟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乘機性交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行駛至雲林縣某鄉鎮鄉道旁之產業道路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後,以其雙手向後從甲女之褲管處伸進甲女之內褲內,於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再進一步以其食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期間甲女因害怕而繼續閉眼假寐,被告並未發現甲女已清醒,主觀上仍認其正熟睡中而不知抗拒,後因本案機車傾倒,被告始停止上開動作,將本案機車扶起,甲女乃順勢佯裝醒來,被告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17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
返回甲女之住處時,未經甲女之同意,自行將甲女之口罩向下拉扯開,甲女隨即搖頭並將頭部用力往後仰,而試圖抗拒,被告斯時明知甲女已明確表達反抗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吻甲女之臉頰,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回到住處後,旋即向甲男告知上開遭遇,並與甲男一同前往報案,始查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雖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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