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宣翰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03公克、驗餘淨重0.395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5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9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6公克;含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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