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加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加至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判決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判決)。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並未依規定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參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原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條件時,所填載之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文件,均載以其現住地址同其戶籍地,又南投地檢署歷來函請受刑人依規定到場履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所送達之地址亦均為受刑人之戶籍地,由此堪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顯非本院轄區。另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