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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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晨
王瑞昌 王清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依其主張之債權額陳報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34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併計算),原告並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75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查依原告起訴時已提出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訴請塗銷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公告現值即達2,503,980元(計算式:92.74㎡×27,000元=2,503,980元),顯然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2,503,980元以。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依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750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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