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王晨
王瑞昌 王清泉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會議決議,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34元,並已繳納裁判費3,750元;縱鈞院認應以撤銷標的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晨如所得分配之利益核算,惟於抗告人取得繼承人資料前,無法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抗告人已於109年8月27日以電子函文陳報延後補正期日,原審未駁回延遲補正之聲請,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顯有失公允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王晨如所得主張之本金債權額為345,034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9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以除去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王清泉所遺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使上開不動產回復為相對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俾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揆諸前揭說明,除抗告人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法律行為,抗告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877,860元【(計算式:92.74㎡×27,000元+129,600元)×1/3,即客觀上利益=(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較抗告人之債權額345,034元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345,034元定之,並應徵裁判費3,750元(此部分業經抗告人如數繳納)。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依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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