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尚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尚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與告訴人 蔡恩惠 肢體拉扯、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
,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溫尚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尚霖與蔡恩惠係前男女朋友,雙方有金錢糾紛。溫尚霖與蔡恩惠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44分許,在兩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巷00號之共同住處,因對分手及金錢分配等問題意見不一致,溫尚霖竟心生不滿,主觀上可預見雙方在發生爭執僵持不下且肢體相互接觸時,互相出手拉扯、推擠,可能因為情緒管控不易,力道拿捏不當,導致對方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恩惠爆發肢體拉扯,並徒手將蔡恩惠推倒在沙發上,使蔡恩惠頭、背部受到撞擊,因而受有後枕血腫、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尚霖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縱使彼此間因細故發生齟齬,亦應盡量訴諸理性手段,否則更易衍生其他糾紛,竟於可預見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可能因其出力推開致倒地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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