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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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源牌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源牌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源牌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東源牌金門58度高粱酒2瓶、2瓶、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瑞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11年11月12日19時48分、同年月13日20時25分及同年月14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 周秋鈴 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東源牌金門58度高粱酒2瓶、2瓶及1瓶(共值新臺幣279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翁志銘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周秋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秋鈴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翁志銘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被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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