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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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以駕駛車輛阻擋於被害人自小客車前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駕車自由行進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告陳信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朋友家飲用1手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九里路口處,因與 林至謙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復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阻擋於林至謙之自小客車前,使其無法通行,而妨害林至謙駕車自由行進之權利。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陳信億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至謙、 陳慶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調查報告、車籍查詢結果、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檢察官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