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琮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入伍,本案行為時即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則在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嗣已於112年1月13日退伍等,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無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
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財物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屏東憲兵隊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雖有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依同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111年2月8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該1,200元實際上是被告先坦承竊盜並在幹部陪同下已主動歸還被害人乙○○,被害人嗣又應憲兵隊承辦人員要求提出交予憲兵隊扣案,偵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之物品名稱、備註欄亦均記載「紙鈔(乙○○)」等字,故該現金應認已經被告於犯罪後返還而為被害人乙○○所有、並係由被害人提出扣案作為供本案調查之用,尚不得認該現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㈡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維護分隊(資訊中隊及維護分隊之駐地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下士(已於112年1月13日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現金若干得手。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 吳宥葳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鈔票照片3幀、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書立之110年12月22日事件經過書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乙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嗣雖於112年1月13日退伍,然揆諸上述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營區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在營區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取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取所得而未發還之現金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被害人乙○○所失竊現金1,200元,業經被告償還與被害人乙○○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忠勲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現金(均為新臺幣)1丙○○110年12月10日7時許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和平樓205寢室內1,800元2乙○○110年12月22日19時至21時間同上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