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應補充「肢體多處擦挫傷」;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2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曾志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評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4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驅車直行該路口,適 蕭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佩蓉受有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左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案經蕭佩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評之供述固坦承行駛於該路口,其為左方車、對方車輛為右方車,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看到來車,我要如何讓車,我已經過路口了,是對方撞上來云云。2告訴人蕭佩蓉之指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告訴人蕭佩蓉所提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曾志評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渠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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