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豪傑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竊盜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已經警發還告訴人 李心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
NE13PROMAX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具高度專屬性之物,本身價值不高,且業經告訴人申請補發、重製,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已失其作用而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足認對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唐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唐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春城茶水灣餐廳」門口,見李心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龍頭前方置物箱內李心婕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
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SIM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並發還李心婕,該SIM卡1張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心婕發覺該行動電話1支及該SIM卡1張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許,取得唐豪傑之自願同意後搜索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當場查扣該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婕訴請屏東縣恆春鎮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婕、證人 蔡宜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前案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該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依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該SIM卡1張,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業已補辦相同門號之SIM卡,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依電信實務,該SIM卡1張應已無法再被持以使用,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考量該SIM卡1張本身之剩餘價值低微,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SIM卡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SIM卡1張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足認若對該SIM卡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