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邦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以函文命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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