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高生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保證被告高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在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高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高生公司自92年1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00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㈠1,000,000元及㈢1,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㈡500,000元及㈣5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
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17%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生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除清償部份欠款外,合計尚欠本金1,608,460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被告高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增補條款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