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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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2號(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於98年1月15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80000785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1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80000785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011號函暨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均如前述,受刑人於96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5月2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2月22日(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111日),業於98年1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