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8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屠雞場旁路邊,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甲○○手臂、大腿等處,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腕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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