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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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共淨重零點伍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圓環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元之價格,購得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持有之,再於翌日(2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向另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相同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於27日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4之2號前,攔檢查獲其持有上開MDMA2顆並扣案之(驗餘共淨重0.5686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2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前已有相同前案紀錄經本院論處罰金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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