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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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德霖技術學院前,因見告訴人乙○○將車輛停放於該校停車場外,阻擋車輛進出,故於乙○○返回車上時,上前欲加規勸,但卻未遭乙○○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乙○○下車後,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嗣經在旁之警衛將二人拉開後,甲○○復因認乙○○以言語挑釁,遂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再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並以腳踹其腿部,致乙○○受有頭部多處擦傷、頭部創傷、頸部、右肩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