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0月27日。詎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縱本件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本票均係遭偽造等情為真,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亦無從審究,相對人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