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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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7990公克、驗餘淨重0.79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另向其成年友人處購得,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23日至105年3月22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18、19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30)日2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徵得甲○○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99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艦字第
1041577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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