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4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而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之住址為送達後,於95年7月21日寄存於中正三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該寄存送達至遲已於95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於95年8月18日為判決時,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