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8月14日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聲請人提出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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