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 郭裕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裕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1、2、5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相近,是斟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且所犯皆為施用毒品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侵害法益甚微,及家中雙親年邁,家嚴更因中風不良於行,乏人照料,請求重為裁定等語,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