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 黃丁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丁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受內外部界限、比例及公平正義原
則之限制,且現階段刑事政策並非祗在實現應報,尤重在教化功能。而連續犯刪除後,法院對於過去認為連續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予相當幅度之刑度折讓,請參酌抗告人所提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予以從輕定刑,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又抗告人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亦請於本件一併定刑云云。
惟查:㈠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6年3月),而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計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總和為3年11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1年2月以上、總和3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3年8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宣告刑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即無違誤。㈡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其聲請範圍為裁定,不能任意擴張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他毒品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未併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㈢抗告意旨所提其他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部分應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雖有瑕疵,然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非不得裁定更正,難謂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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