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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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 簡漢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漢儒(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宣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暨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期間同一,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說明何以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使抗告人實質上所受刑罰將遠高於同類型所犯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酌情給予抗告人相同比例減輕之定刑云云。惟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