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社友」應更正為「設有」,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目前擔任幼教老師,月薪新臺幣2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況;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致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橈骨遠端骨折、掌骨橈骨關節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調解未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60號被告黃俞瑛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巷00○00號6樓5居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瑛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於行經社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斜穿道路,適有 曾慈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山路同向駛至,遇見狀況而閃避自摔,曾慈正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骨折、掌骨橈骨關節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曾慈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俞瑛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慈正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4│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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