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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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牧耘
被 告 謝在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6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9萬2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