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張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未付。嗣中國信託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元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之方
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當庭減縮違約
金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
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
├────┼───────────────────┼───┤
│229,228│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20%│
│元├───────────────────┼───┤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140,000│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8.25%│
│元├───────────────────┼───┤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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