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玉琴
被 告 許金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於
93年10月15日清償。詎屆期被告不為還款,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我已經還清了,本票我也已經拿回來了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
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
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當庭提出
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本票已
經還給對方了,我手中沒有票,但對方沒有還錢給我。」,
是本件借款之債權證書即附表所示本票,既已返還債務人即
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定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復無法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自
應認本件借款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借款20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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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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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09.30│10萬元│93.10.15│0000000│
│二│93.09.30│10萬元│93.10.1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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