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雖位在屏東縣○○鎮○○路○段○○號;被告乙○○住所雖位在屏東縣○○鎮○○路○○號
3樓之8,但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前段卻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上開房屋貸款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顯然已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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