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羅正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10鄰圳頭94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100年1月8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通霄鎮圳頭里10鄰圳頭94之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車途○○○鎮○○路與仁愛路口處時,因在轉彎之際行車速度過快,且駛入對向車道,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宗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酌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