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阿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阿國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北勢窩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易開罐啤酒
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1鄰社苓122之10號住處,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北上131.8公里處時,因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聞到范阿國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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