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宗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宗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宗宜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趙宗宜、 黃志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金明係在服刑中結識之獄友,黃志明與賴金明於99年8月17日晚間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9樓「意難忘
KTV」內巧遇,趙宗宜則於翌(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聞訊前來,詎趙宗宜抵達店內,見在該KTV擔任服務人員之女性友人 徐淑盈 ,遭受賴金明騷擾,乃吆喝賴金明出去店門外理論,賴金明隨趙宗宜步出店外後,趙宗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除徒手毆打賴金明外,並持打火機(未扣案)敲擊賴金明頭部,致賴金明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鼻背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黃志明與徐淑盈在店內聽聞吵鬧聲,始步出店外勸阻,嗣趙宗宜與黃志明則相偕先行離去。
(三)案經賴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宗宜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金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淑盈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志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五)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告訴人賴金明所有之玉戒指斷裂照片1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趙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趙宗宜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宗宜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女性友人騷擾,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破壞當地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趙宗宜毆打時所持之打火機1個,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