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黎昶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5之6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昶麟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3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
138.7公里南向處,因路旁停車未擺放三角標誌為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足認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