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胡智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嗣於民國99年2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9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上揭紀錄表可參,僅因與告訴人 賴泰蔚 發生洗車糾紛,竟未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即任意訴諸肢體暴力並同時傷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2324號被告胡智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9年2月11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4年7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安和加油站」內,因洗車糾紛與賴泰蔚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揮打賴泰蔚之胸口,致賴泰蔚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泰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職務報告1份、本署勘驗筆錄所示之上述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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