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係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黃國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柱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WP-7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