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柏融為國中畢業(偵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仍心存僥倖,第3次酒後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為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被告黃柏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達
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位置測繪圖、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信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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