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光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道00000000000路○○○路○○○○○號誌四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併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李榮峻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正減速讓行左側來車中,突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簡光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李榮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和右肘挫擦傷、右腓骨遠端線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簡光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榮峻告訴被告簡光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簡光賢已與告訴人李榮峻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榮峻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至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