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7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7474號債權人 榮珮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梁文萍 、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債務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原僅請求對債務人債務人梁文萍一人核發支付命令,因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蓮緣藝術花坊所簽立之支票,並非梁文萍個人所簽立之支票,且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後,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以補正狀補正債務人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蓮緣藝術花坊,其中除蓮緣藝術花坊為債務人梁文萍所開立之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外,對其餘債務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漾旅店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分屬不同聲請事件,應分別計徵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是本院另於104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對債務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漾旅店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所應繳納之聲請費,其對該二債務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對蓮緣藝術花坊即梁文萍部分所為之聲請,因已於聲請時繳納新台幣500元之裁判費,由本院另就可准許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