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躍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躍羚係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哈佛學員社區」(以下簡稱哈佛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或23日某時許,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他人以不詳方式鋸毀哈佛社區中庭之樹木1棵,足生損害於哈佛社區全體住戶,嗣經哈佛社區委由告訴人 金恆春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恆春告訴被告鄭躍羚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恆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