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蔡王美卿 被告 曹文種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被告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
6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92年9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應已於95年9月1日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據以為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過系爭本票之款項,所以自未有任何還款之情事存在,且之前雖曾經向被告借款支付小孩註冊費用,但均與系爭本票無關。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96年12月10日有匯一筆930,000多元之款項給原告,且自90年開始原告即陸續向我借款,所以原告才於92年9月2日開立系爭本票給我,用以作為擔保,是原告應該明知有拿錢。且原告於95年6月5日及97年4月28日有分別歸還我5,000元,是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本院惠民執祥字第98司執39644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44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且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當庭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㈠、原告確於92年9月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為1,000,000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票1紙,並交由被告收執。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於98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內容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6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9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9年7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2年9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卷內可憑,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至95年9月2日止,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而本件被告係直至98年10月7日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准許在案,則本件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6月5日及97年4月28日有分別歸還其5,000元,應認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查,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陳曾於96年12月10日匯930,000餘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亦難以認定原告上開償還與92年9月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此外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些還款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要難據為認定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被告此項抗辯,應無可採。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