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素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毒品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緊接於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南下40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素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9、1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素梅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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