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保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件
一、二複丈成果圖所示墾殖物及工作物(面積合計壹貳貳捌零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保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505、508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分別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漁業保安林,非經上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將原生 瓊麻林 剷除,用以種植釋迦、朱槿等作物,墾殖面積合計12,280平方公尺,嗣於98年間經林務局及國有財產局告訴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國偉 、 賴主恒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2月19日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保安林明細表、空照圖、現場照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2月5日函文、占用補償金單據;國有財產局會勘紀錄、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8年2月16日函文、土地產籍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9年3月19日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0日函文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墾殖附件一、二所示國有保安林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四、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國有漁業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者,為即成犯,於其墾殖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墾殖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令被告係自94年間某日起墾殖上揭保安林地,至今仍未清理搬離,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墾殖2筆國有保安林地,為事實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故就檢察官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被告墾殖之時間、地號、面積及所犯法條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106、140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國有保安林地內墾殖,造成保安林土石地貌變化,影響生態環境,面積高達12,280平方公尺,範圍甚廣,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其職業、資力、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生活經濟不佳,年紀已72歲,謀生不易,思慮未周,以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附件一、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釋迦、朱槿及鐵門等物,係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應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