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8年1月17日釋放」補充為「於民國98年1月17日釋放,迨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第15行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黃建豪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11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號、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罪並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四路路口時為警盤查後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