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鄭絜尹 被告 陳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分期型信貸增貸專案約定書第12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第36頁),是本院既就信用卡及小額信貸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現金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4年7月9日止尚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8萬1,38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8萬1,382元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限
額為50萬元,視其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4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4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12萬3,205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㈢被告於9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44萬元,約定自96年5月
8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4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41萬3,
464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9
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4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17萬1,53
3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㈤綜上,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於100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協商契約,以總金額126萬1,215元分180期零利率清償,詎被告繳款至104年7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原還款方案即失其效力,並改依原約定利率計付。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小額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明細及剩餘債權計算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分期型信貸舊戶增貸專案申請書、分期型信貸增貸專案約定書、小額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小額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小額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元)│元)│││├──┼────┼─────┼─────┼───┼──────────────────┤│1.│信用卡│181,382│181,382│20│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123,205│123,205│9.88│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413,464│413,464│4.99│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71,533│171,533│10.99│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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