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煌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煌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煌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煌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頁、第3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邱煌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煌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已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邱煌昌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煌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