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超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之金福隆公司後方排水溝,與友人飲用鹿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104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
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離婚,現擔任收費管理人員,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有卷附戶籍謄本、在職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張維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超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金福隆公司後方排水溝旁與友人共同飲酒,其飲用鹿茸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近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超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3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且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第三度為本件酒駕犯行,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開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酒測值近標準值3倍之高,十分不該,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避免被告誤認再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中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並預防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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